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原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原案由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寄存送達於轄管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因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依法以次日代之,算至同年三月五日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同年三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