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其就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雖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法院之刑事庭傳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各該證物僅攸關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已,如經斟酌仍無法變更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因未表明再審理由而將其聲請駁回之認定,使受其較有利之裁判。其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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