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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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延長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復裁定延長其羈押期間,其法定羈押期間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罹患常態性高血壓及心悸不整等症,每二、三天即會有不定時之血壓遽昇、心跳百餘次,有致生命危險程度,雖經看守所醫師診治,並提供藥物,但未見療效,倘繼續羈押,未能在外就醫,有致生命危險,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並未具體敍明其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及原羈押原因確已消滅之理由。原審既本其職權之行使,認定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其必要,即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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