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伊因家庭夫妻感情發生間隙,終至離婚,伊又需心繫幼子生活教育精神壓力接近崩潰,於意志不堅之下,又染上毒品,懇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情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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