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二號以聲請人逾期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