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係依憑被害人施○良之指訴,上訴人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共犯周○醇、施○正、朱○彬等人情節相符之自白,參酌目擊證人蔡○娟於警訊時之證言及卷附被害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任何證人,原審以事證已明,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稱其因在車上睡覺,自始至終不知亦未曾參與強押及圍毆被害人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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