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政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政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政男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該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10,000元,有│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01日│102年12月08日│103年01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5555號│字第5697號│字第12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6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1月14日│103年01月20日│103年01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6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決│103年02月06日│103年02月11日│103年02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