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賢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賢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郭賢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高雄市○○區○○街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後」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街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之記載;又第4行:「嗣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應補充更正為:「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當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郭賢忠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茲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無照騎車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肇事至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交簡上字第252號判決判處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102交簡字第5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64號被告郭賢忠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賢忠於民國103年3月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實踐路口時,因機車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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