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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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4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藍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期至107年2月27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期採年息百分之1.66固定計息,第四期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5.83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2年10月2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78,593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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