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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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誼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491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誼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謝誼倫可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8、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將其於99年7月7日向玉山銀行高雄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先後交付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部分成員於101年11月15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絡 廖上木 ,佯稱廖上木得到六合彩獎金港幣400萬元,須先付手續費才能領取該筆獎金為由要求匯款,致廖上木陷於錯誤,遂至臺中市○○區○○路○○○號玉山銀行西屯分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因而於101年12月7日11時56分許,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35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廖上木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謝誼倫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案件之送達回證、103年4月3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7、52-57頁),則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謝誼倫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予自稱地下錢莊人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嗣後告訴人廖上木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50,35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登載小額借款找到對方,約定借款1萬元,實拿9,000元,以10日1期,每期還1,000元,並簽1萬元本票供擔保,另外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並說待伊清償借錢就會返還上開物品,伊提出系爭帳戶時,該帳戶內已無存款,伊後來打電話給對方時,對方說會回電,但都沒有打來,伊因此1期都沒有還過錢,伊有想過借錢之人為何不急著向伊拿錢,覺得很奇怪,但沒有想到帳戶的問題,以為是對方倒掉了,所以沒有並未報警,也未掛失帳戶,伊覺得自己才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9年7月7日向玉山銀行高雄分行申辦之銀
行帳戶,被告因缺錢花用,恰見報上所刊民間借貸廣告,並於101年8、9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款9,000元,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先後交付予該人,嗣取得該帳戶存摺等物之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於101年11月15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絡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得到六合彩獎金港幣400萬元,須先付手續費才能領取該筆獎金為由要求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至臺中市○○區○○路○○○號玉山銀行西屯分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1年12月7日11時56分許,轉帳匯款5萬35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41-4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第33-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37-39、43、51頁)、玉山銀行存摺存款無摺存入存款憑條影本1份(警卷第47頁)、玉山銀行高雄分行102年6月14日玉山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送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卷第7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我國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
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申設開戶,衡情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藉由使用他人帳戶,躲避存提款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邇來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情事,遂行詐騙他人錢財之行為,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均知之甚明,而被告乃20餘歲,高職畢業之成年人,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簡上卷第19頁),對此情形更難諉為不知。況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均係與個人隱私有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非無特殊目的,均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而被告仍任意交付於他人,實可徵其對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以詐騙他人乙情,應有預見並容認其發生之事實。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當時很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23頁),如此放任將自己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假使被告先前之供述為真,其
係為借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供作抵押,但嗣後即因聯繫不到對方而完全未還款,惟衡諸常情,被告既無法與貸款人取得聯繫,顯見該人於交付借款與被告後,未曾向被告追討借款,其所為與一般「地下錢莊」以借款所得利息營利,無不積極催款之行徑顯有不同,但被告卻辯稱其完全未察覺有異,反稱係認對方倒閉,因此未為後續掛失、報警等處置,並容任系爭帳戶於101年8、9月間交付予該不詳之人後,迄101年11月15日告訴人遭詐騙日止之2、3個月期間,處於下落不明,取得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之人得以任意支配、使用之狀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悖於常情,要屬無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分子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存摺等物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存摺等物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之母已代其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5萬350元,並已於本院103年4月3日審判期日中代替被告當庭給付25,000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點收無誤,復約定所餘款項區分5期按月清償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53-54頁),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仍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予以重判,雖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事由,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致告訴人受詐騙50,350元,惟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另斟酌被告之母雖已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但此乃被告之母愛女心切,於本院審理中代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先行出資代被告償還25,000元予告訴人,本件和解並非因被告自身對其所為有所悔悟而努力促成者,兼衡被告之犯後動機、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拘役50日,並參酌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簡上卷第57頁),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利益,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及參考其等和解條件,於緩刑期間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廖上木共計新臺幣(下同)25,350元。
二、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3年5月1日給付告訴人廖上木5,350元,並自同年6月1日起至全數支付完畢止,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廖上木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