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俊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俊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貳包(含包裝袋壹拾貳只,驗前純質淨重共計:
貳拾壹點柒柒壹公克,驗前淨重共計:貳拾玖點參柒公克,驗後淨重共計:貳拾玖點壹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資料:「陸俊丞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1.753公克」應更正為:「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1.771公克」之記載;又第9行:「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1.753公克」應更正為:「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1.771公克」之記載。再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1.753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751號1份」應更正補充為:「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1.771公克,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751號1份」之記載;及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至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應更正為:「至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2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1.77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9.113公克),有前揭醫院103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751號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屬違禁物無訛,且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數量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 陳弘居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曾有持有毒品犯罪前科(現仍易服社會勞務中,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兼衡其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未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1.771公克,驗前淨重共計:29.3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9.113公克),如前所述,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就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2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被告陸俊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俊丞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巿的LAMP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1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1.75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翌日10時許, 鐘論哲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陸俊丞,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檢,經陸俊丞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愷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為21.753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俊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送驗後為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1.753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751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俊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鄭益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