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添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添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添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與定應執行刑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查受刑人於為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行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嗣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
施行,因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參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本院再酌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與受刑人提供帳戶與不法集團之行為有關,而上開2罪所侵害法益與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迥然不同,因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詐欺│有期徒刑4月,嗣│95.05.24│臺灣屏東地│95.09.04│同左│95.10.04│編號1至2曾定││1││經減刑為有期徒刑││方法院95年││││應執行刑為有││││2月。││度簡字第││││期徒刑3月││││││1088號│││││├─┼───┼────────┼─────┼─────┼─────┼─────┼─────┤│││恐嚇│有期徒刑4月,嗣│93.09.06~│臺灣高雄地│96.06.13│同左│96.10.05│││2││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3.12.24│方法院95年││││││││2月。││度簡字第││││││││││6879號││││││││││(聲請意旨││││││││││載為97年度││││││││││簡字第6879││││││││││號,應予更││││││││││正)│││││├─┼───┼────────┼─────┼─────┼─────┼─────┼─────┤│││偽造│有期徒刑3月,減│92.12.25│臺灣高雄地│103.01.06│同左│103.02.14│││3│文書│為有期徒刑1月又││方法院102││││││││15日。││年度簡字第││││││││││53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