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道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審訴字第306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道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於減刑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無庸再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
2月19日簽結。受刑人又於97年4月29日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所宣告之刑非得逸出協商合意之範圍,此為法律就協商判決所為之限制,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否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則衡諸在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其更定其刑之結果,必然重於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倘遽為准許更定其刑之裁定,實質上業已變更原已確定之協商判決之刑度,是否尚稱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已非無疑。矧考之我國刑事訴訟協商程序立法係濫觴於美國之認罪協商制度,依美國法制,認罪協商可以適用於所有案件,其協商之範圍包含「控訴協商」(ChargeBargaining)、「罪狀協商」(CountBargaining)、「量刑協商」(SentenceBargaining)及其混合型態,惟我國立法為避免「控訴協商」及「罪狀協商」得就罪名、罪數進行協商之流弊,僅採擷其中之「量刑協商」,此觀上揭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因之,行協商程序之目的,對於當事人及法院而言,首重在當事人間對於被告所應受科刑範圍達成合意,則對於被告而言,其願行協商程序之考量重點,尤其在於得預期其受科刑範圍之結果,而免於不確定之風險,甚且遭致更重之刑罰,被告更因此喪失諸如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得上訴之權利,準此,苟在被告放棄諸多受通常程序審判之權利,並信賴經過法院同意及當事人達成協商合意所為之協商判決後,允許在協商判決確定後,因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而更定原協商判決所宣告之刑,不啻恣意破壞被告與檢察官間所達成之協商合意,更侵蝕被告對於協商程序之信賴基礎,亦有侵害被告依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慮,未來檢察官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之被告恐再難收徙木立信之效,對於刑事訴訟欲藉協商制度達成「明案速判」之目的則不無影響,此在原確定之協商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嗣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場合,尤見其弊。從而,基於保障被告權利之目的,解釋上毋寧限縮刑法第48條之適用,認在原確定判決為協商判決之場合,不應准許更定其刑,至被告存否累犯之適用,允宜由檢察官於協商程序進行中詳加研求,併為量刑協商之考量要素,方符刑事訴訟建立協商制度之本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92、9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
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9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罪)。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罪)。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罪),嗣第3、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第1、2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本應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2日,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01號裁定分別就上開第1至4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6月、3月又15日、3月,並就其中第3、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該減刑裁定於97年1月7日確定後,因受刑人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前揭殘刑無須再予執行,因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9日命令無庸執行並予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本件受刑人無庸再執行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8月又2日,既是因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則其刑期自應以上開減刑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即檢察官命令無庸執行之日)97年2月19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聲請意旨認本件受刑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係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節,查該有期徒刑9月係本院上開裁定就受刑人所犯他罪所定應執行刑,與本件聲請更定其刑之案件無關,此部分顯有誤載,一併敘明。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97年2月19日)後五年內之
97年4月29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但原確定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中均未記載受刑人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於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60號案件審理時,經檢察官與被告(即本件受刑人,下同)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1月宣告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協商內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既係本院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縱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亦無再依刑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定其刑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