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95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8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春亮 於民國89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而擔保債權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12月12日起至119年12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於94年2月
25日聲請人自第三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辦妥抵押物變更登記在案。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已於92年8月18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亦經登記在案。
三、第外人李春亮向第三人華僑銀行借用11,000,000元,借款期限為自89年12月20日起至119年12月20日止,共20年。其中借款10,000,000元之部分,自借款日起共分360期,第1期至第3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37期至最後1期按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借款1,000,000元之部分,自第1期起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0年11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李春亮尚積欠10,917,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第三人華僑銀行業於94年1月11日將其對相對人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