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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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4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962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1月11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復興南路2段193巷口(由北往南車道),違規紅燈左轉(由北往東方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舉發員警將通知單通知聯交付收受,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員警乃以「拒簽收」字樣註記,並告知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之時間、處所。嗣應到案日期為97年11月26日,受處分人於同年12月31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8年2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日沿復興南路騎摩托車,看到綠燈即左轉至科技大樓捷運站的小巷,經員警叫伊停車(未鳴笛)說伊紅燈左轉,伊明明是看到綠燈,且跟隨前車行進,員警也無人證、物證可證明,伊絕無紅燈左轉情事,故拒絕簽收罰單。至98月1月初,因未收到任何通知,於是往裁決所申訴,但當時所罰金額已雙倍,且該員警的罰單複本上車牌、違規事實都經過塗改,另還加註告知其相關權利,該員警雖告知伊可至法院申請異議,但未告知程序如何進行及伊之權利為何,伊完全不清楚有何權利,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闖紅燈行為,辯稱其係看到綠燈,跟隨前車行進,並無紅燈左轉云云。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 邱鵬 於本院經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在復興南2段193巷口後面,當時東西向是綠燈、南北向是紅燈,異議人當時是北往南車道,由北往東方向違規紅燈左轉騎到復興南路2段191號,我看到他違規就鳴警報器以闖越紅燈將他攔停,當時我有請他看東西向燈號,當時是綠燈,南北向還是紅燈,他說他要去停車,我想那附近停車位不好找先讓他停,等車子停好,南北向已經變成是綠燈,他說他沒有闖紅燈。當時我有看到南北向是紅燈,且東西向號誌還有20幾秒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3月3日訊問筆錄)。證人邱鵬已清楚證述其有目擊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且證人邱鵬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衡情應無捏造事實陷害異議人之必要,是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綜觀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而受處分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證人之證詞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則受處分人空言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受處分人質疑當天員警罰單上車牌、違規事實都經過塗改,另還加註告知其相關權利,但受處分人完全不清楚有何權利云云。惟證人邱鵬對此證稱:我填到停在他旁邊那台車的號碼,我原本寫紅燈迴轉,他上人行道就用牽的,可能他那時情緒激動,我緊張筆誤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由此可見前揭違規通知單關於車號之記載顯係誤寫,惟因違規通知單上關於行為人之姓名、年籍、違規時、地等之記載均無誤,並不影響其舉發事實之同一性,且前揭誤寫亦經員警更正,對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是受處分人若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員警已依上開規定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者,依法視為已收受。而證人邱鵬於本院經具結後證稱:我有告訴他15天向監理機關申訴等語明確(見上開訊問筆錄),且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記載「拒簽收,告知其相關權利」等字,可見證人邱鵬於當日受處分人拒簽、拒收後,有依上開規定向受處分人告知應到案之時間、處所(即15天向監理機關申訴),而非如受處分人所述僅告知其如何至法院聲明異議,是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另受處分人辯稱未有人證、物證等證據以佐證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影、照相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惟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是本件員警並未以相片或其他設備佐證本件違規,亦不影響其舉發之效力。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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