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使用信用卡,並因消費習慣不佳及長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支付高額循環利息,致債務迅速累積,並積欠各銀行約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債務。又聲請人雖有於民國95年8月間聲請債務協商,但因於民國96年6月間已失業致無法繼續履行。聲請人現僅有現金20萬元,已無力償還上開債務約250萬元之債務餘額,而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爰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而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各銀行債務總計金額為2,458,696元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各銀行陳報狀及函文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所餘資產,依聲請人所述,僅有由親友所贈送之現金20萬元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該筆現金之證明資料,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筆現金之證明資料,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於97年4月3日收受本院上開函文,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明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聲請人陳述其尚有上開現金可供構成破產財團等語,尚難採信。而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元)│債權性質│├───────┼───────┼──────┤│富邦銀行--高雄│486,000│債權人未陳報│├───────┼───────┼──────┤│富邦銀行--前鎮│503,000│債權人未陳報│├───────┼───────┼──────┤│富邦銀行│76,953│信用卡債│├───────┼───────┼──────┤│荷商荷蘭銀行│283,652│未記載│├───────┼───────┼──────┤│上海匯豐銀行│79,940│信用卡債││├───────┼──────┤││38,334│信用貸款│├───────┼───────┼──────┤│花旗銀行│無借款資料││├───────┼───────┼──────┤│萬泰商業銀行│368,102│現金卡債│├───────┼───────┼──────┤│土地銀行│152,473│現金卡債│├───────┼───────┼──────┤│華南商業銀行│0│現金卡債│├───────┼───────┼──────┤│台新銀行│124,777│現金卡債│├───────┼───────┼──────┤│第一商業銀行│85,791│信用卡債│├───────┼───────┼──────┤│遠東商業銀行│107,591│債權人未陳報│├───────┼───────┼──────┤│玉山銀行│152,083│信用卡債│├───────┴───────┴──────┤│合計:2,458,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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