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參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724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96年度存字第4699號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100,000元3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300,000元。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44號、96年度存字第4699號提存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4699號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