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壹台、「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貳台(各含IC板壹塊,合計參塊)及現金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僱用知情之店員 吳順益 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
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擺設之電玩數量3台、經營期間非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1台、「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2台(均各含IC板1塊,合計3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新臺幣拾元硬幣350枚合計3,500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行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又被告雖有另案於94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與本件相同之查獲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警於94年8月22日查獲,並經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33
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因本案查獲之時間距另案查獲之時間已3月有餘,且被告在本案查獲當時之機台業已遭警方查扣,故被告於另案所擺放機台,應非本案之機台。基此,被告重新擺放新機台所為另案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顯係於本案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