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
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皮夾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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