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本、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簽賭方式補充為「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共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尾』等方式,每支簽賭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元,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若有中號碼,則『二星』可得金額每支約57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金額每支約5700元之彩金,『四星』可得金額每支約70000元之彩金,『特尾』則依倍數賠,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再由甲○○向不知名之組頭轉簽賭及拆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所提供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之吉祥製香舖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既自民國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4月1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猶提供場所經營上述「六合彩」賭博,與不特定人相互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本、簽注單5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本件查獲現場為被告經營製香舖之處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相關記載可資參佐,是被告所辯扣案現金新台幣41,760元中有部分係其經營製香舖所得一節,尚非無稽,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從區分扣案現金究係其店舖營業所用抑或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賭金,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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