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96年2月間起」補充為「96年2月5日起」;倒數第4行關於「以1首歌5元之」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經授權,將如附件所示17首歌曲之著作內容透過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其行為係屬利用顧客以公開演出(指歌唱)詞曲「音樂著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6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止,以經營小吃部附設卡拉OK之方式,反覆供不特定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認係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其公開演出而侵害之歌曲合計17首,期間非長,並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著作權法既無如刑法第200條、第
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著作權法第98條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案外人 馬康鑫 所租用而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裁判意旨,自無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