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恆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000043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0年3月3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2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0000433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11、47、49頁),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分別於(一)110年1月3日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駿耀武陵社區)2樓之1以敲打鍋具方式製造噪音;(二)110年1月20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駿耀武陵社區)2樓之1以咆嘯、謾罵、播放佛經及敲打物品等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案經民眾報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依法通知聲明異議人而未到案,始依法裁處罰鍰4,5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因為3樓之1的鄰居隨時都會拿椅子或鐵鎚敲打,其只好放佛號,否則會頭痛;發脾氣亂罵人,是因3樓之1的鄰居製造的聲音比其撥放的佛號聲來得大而又快;在這2、3年中,在半夜2、3點,3樓之1的鄰居常吵到天亮,在不堪其擾要等天亮及身體受不了時,其就會躁動,在屋內偶爾回敲,或放佛音遮他的聲音,其也是被害者,並非有意;管委會的人都不插手處理,總幹事的目的就是要逼其把房子便宜賣給他;其真不懂也才回敲1、2次,為何馬上就被開了罰單,不知能否還其公道,爰聲明異議等語(詳如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民刑事狀」所載)。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
五、經查:
(一)證人即報案人 吳政諭 於110年1月3日警詢中陳稱: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月3日1時30分許在2樓梯間以鐵棍敲打鐵鍋發出聲響妨害安寧,當下詢問對方為何要妨害安寧時,對方是回覆說他樓上在敲敲打打吵到她,噪音造成我睡不著,影響我睡眠等語;復於110年1月20日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1月20日約略20時許在住家的客廳遭聲明異議人妨害安寧,妨害安寧的次數一天大約5至6次,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月20日約20時許以手拍打電梯門,並於樓梯間大罵樓上都在吵她,還說怕吵就叫我們住戶全部都搬走,嚴重影響到我的生活起居,警方有多次前往勸導,但聲明異議人都沒有改善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61至62頁)。
證人 張育瑞 於警詢中陳稱:110年1月20日20時許在家中,就聽到聲明異議人在2樓電梯附近敲打電梯門及消防器材,並大聲咆嘯罵人,內容都在罵同棟3樓之1,我搬來這個社區1年3個月左右,聲明異議人妨害安寧的行為從無間斷,我制止過他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65頁)。
證人 彭玉芬 於警詢中陳稱:110年1月20日19時50分許至20時30分,其在家中客廳聽到聲明異議人用不明工具敲打電梯門及用很尖銳的聲音罵人,有聽到聲明異議人播放佛經,音量大到在自家客廳都聽得到,聲明異議人幾乎每日都有妨害安寧情事,時間不固定,每次播放佛經半小時左右,有持續性的製造噪音,已造成我與家人精神及生活上困擾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
證人 許丁敏 亦於警詢中陳稱:聲明異議人平常早上約5至7時都有吵鬧情事,大概持續10至20分鐘,平常晚上約從0時至7時,長時間播放佛教音樂、謾罵及拿水瓢、金屬物敲打,音量極大,導致我與家人時常半夜驚醒,嚴重影響生活起居,妨害安寧的時間每次都不固定,有持續性,短則10至20分鐘,長則5至6小時,我還在忍耐,我先生比較嚴重,因長期失眠,已有在就醫服用藥物,我沒有請環保稽查單位來檢測,是擔心之後遭騷擾影響我跟家人生活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錄製聲明異議人發出噪音時之錄影(音)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93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互核證人吳政諭、張育瑞、彭玉芬及許丁敏等人所為前揭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等人與聲明異議人為鄰居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其等應無設詞構陷聲明異議人之虞,且依證人等人所述,其等曾有人分別出面勸導、報警、提供相關錄音錄影,部分雖已不堪其擾,然擔心遭騷擾而未曾出面制止或請相關單位協助,依其等所述佐以卷附之錄影資料,足認證人等人已確實深受該噪音所擾,針對噪音來源而為檢舉,方能解決渠等之困擾,並無隨意胡亂指摘之可能,是以證人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而堪以採信。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聲明異議人之敲打鍋具、咆嘯、謾罵、撥放佛經等情形,製造之噪音而妨害鄰居住戶之安寧,證人即報案人吳政諭、證人張育瑞、彭玉芬、許丁敏等人因而至警局報案、作證等情,業如前述;復觀諸檢舉人提供之錄影(音)影像光碟內容,影音、影像中確有錄製到聲明異議人敲打鍋具、咆嘯、謾罵、撥放佛經等方式製造之噪音,縱聲明異議人陳稱其係受該棟樓層其他噪音所擾方為該等製造噪音之行為,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況縱有此事,亦應循正當途徑解決之,尚非其得以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正當事由。
且參諸上揭證人等人所述及相關錄影內容,聲明異議人製造之噪音音量甚大且持續,已嚴重影響證人等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及作息,且依證人等人所述,此等噪音已逾越合理耐受限度,影響渠等生活安寧,渠等曾分別選擇與聲明異議人溝通、制止,或向管理委員會反映之方式為之,然卻未有改善,終因無法忍受始請警方協助處理,益徵聲明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聲響,已經達到令人難以忍受而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至明,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堪認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聲明異議人4,500元之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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