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斯林選任辯護人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48、1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甲○○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事白牌計程車載客業務之人,因曾經駕車載乘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代號BG000-A10911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患有輕度意識方面缺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下稱A女)之母親及A女,因而認識A女。甲○○利用平日上午需到A女住處接載A女去上職訓中心課程,通常A女家中無其他人之機會,竟先後基於對心智缺陷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在A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某址住處3樓房間,違反其意願,以手撫摸其胸部及將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其陰部外面,並以抱住A女身體碰觸其胸部達2至3分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又於109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1樓客廳,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將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其陰部外面,復以抱住A女身體碰觸其胸部達3至5分鐘,並親吻A女臉頰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
嗣經A女父親(下稱B男)發覺A女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6頁、偵12548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73-75頁)及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他卷第14-15頁、偵12548卷第16-17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證人A女、B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證人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鑑定日期:108/12/11,重新鑑定日期:113/12/31,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b110.1】)、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AVW-0018,甲○○)、證人A女住處現場平面圖2張及住處照片13張、證人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9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6-17、18-24、25-34頁、偵12548卷第22頁、他卷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查本案被告以手撫摸A女胸部、將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其陰部外面,並抱住A女身體碰觸其胸部達數分鐘、親吻A女臉頰之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並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其他有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情形,均各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前揭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A女亦已表示不願追究,又被告無前科紀錄,且有正當工作、素行尚佳,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證人A女患有心智缺陷,利用平日上午駕車搭載A女上課、A女家中無人之機會,為逞一己之慾,利用A女弱勢之處境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並無何特殊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綜合各情,認本件並無科以最低刑度刑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之素行、犯後與告訴人A女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提出同居友人之求情書(見本院卷第93-95、101-103頁)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準據,亦無法據此認其犯罪之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為逞一己之性慾,利用A女弱勢之處境,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而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本應嚴懲;另衡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雖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調解成立、賠償新台幣1萬3200元,有本院109年度偵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偵12548卷第20頁),然此係證人B父要求被告退回載乘A女兩個月之車資費用而已,尚非和解費用,亦據證人B父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以駕車搭載醫院病患前往就醫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證人A女到庭表示被告之犯行對其影響有點大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案既判處被告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李建慶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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