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林永發 被告 吳文章
芊宏毅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蔣意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文章、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被告吳文章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項所命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章、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見本院卷第26頁)後,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追加被告蔣意美(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均係為被告吳文章駕車致訴外人 方士瑜 死亡此同一事實所生之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文章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屏東縣○○鄉○道○號高架橋P115號橋墩,故意倒車撞擊訴外人方士瑜,致訴外人方士瑜死亡,此部分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可稽。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原告已本此規定賠付訴外人方士瑜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002,916元整,有理賠計算書、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須文件暨簽收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可稽。
㈡、查本件被告吳文章係故意撞擊訴外人方士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三、故意行為所致。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故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需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本件出借者即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借車給予被告吳文章,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系爭汽車之強制險被保險人為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其借車予被告吳文章,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蔣意美為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2,916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答辯:
㈠、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蔣意美:⒈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不應為被代位求償之對象,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三、故意行為所致」。查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雖為被保險汽車(車牌號0000000)之所有人並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惟並未同意被告吳文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顯然不符合前述「被保險人有故意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要件。另按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真字第9372號起訴書並未述及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有何故意行為涉及犯罪事實,故依上揭起訴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對請求權人有賠償責任。
⒉被告蔣意美並無幫助吳文章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具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造意及幫助均須出於故意」,「較穩妥思考方法,係對造意(教唆)及幫助仍採通說見解,認須以故意為必要,不將之過失化。」(參照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456、458頁)。依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真字第937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107年10月22日7時許,被告吳文章受雇在屏東縣○○鄉○道○號高架橋下施作拓寬工程,為訴外人 吳新貴 所悉,訴外人吳新貴遂夥同訴外人方士瑜及訴外人 張啟明 前往查探」,因而發生該致死事件。則該事件之發生原因及時機在於「吳新貴知悉並夥同方士瑜及張啟明前往查探」,是故「吳新貴知悉」及「夥同被害人前往查探」等主觀及主動因素,非被告蔣意美所得事先知悉(欠缺預見可能性),故被告蔣意美顯無故意或過失助成事件發生。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蔣意美與被告吳文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⒊再查,本件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汽車之要保人為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該車係公司負責人被告蔣意美洽辦業務及巡視工地之交通工具,未讓他人或員工使用。被告吳文章未經被告蔣意美同意使用系爭汽車,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義之被保險人。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對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前提必須證明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蔣意美執行公司業務『故意』違反何法令,始足當之。若僅泛指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殊欠具體事實,難謂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0條規定,本事故應屬特別補償基金應補償事件,非保險人(原告)應為保險給付,更不應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利。至於特別補償基金在對請求權人補償後,由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係屬另一問題,法律適用不應有誤。
⒋末查,事故現場係訴外人「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建工地,且被告吳文章非為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服勞務,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蔣意美均無關係。又被告吳文章與被告蔣意美雖是男女朋友,但均屬獨立人格,更無婚姻拘束或共同財產關係,在法律上及現實生活上被告吳文章對被告蔣意美之財產(被保險汽車)豈有任意使用之權利?原告若謂有男女朋友關係即有「通財之義」,恐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且昧於社會現狀而過於穿鑿附會,顯無依據。再者,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吳文章到蔣意美家約清晨6時許,被告蔣意美尚在睡夢中,對於被告吳文章開走被保險汽車尚且不知,遑論對嗣後被告吳文章約於早上7時許在案發現場發生事故豈能預知?故難謂被告蔣意美有何幫助殺人之預知可能性或故意,法理上不應苛求被告蔣意美須負共同侵權責任。而且被告蔣意美保管系爭汽車鑰匙,非對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義務。按物之所有人保管(非使用)自己所有物,係行使自己之權利,非履行對他人應盡之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與他人無涉,當不致侵害他人權利。查被告蔣意美保管自己用車鑰匙,無妥適與否可言,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謂有侵害他人權利。原告謂被告蔣意美為車鑰匙保管人應負侵權責任,實與我國侵權行為法採「過失責任原則」相悖離等語以資答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文章:對於金額無意見,但並非故意殺人,僅是過失,刑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中等語資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方士瑜死於遭被告吳文章駕車衝撞而死亡,被告吳文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並為原告所承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訴外人方士瑜家屬2,002,916元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卷證及核對卷內相關強制險單據相符。
㈡、被告吳文章雖稱:並非故意殺人,僅是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吳文章斯時與訴外人方士瑜在系爭汽車後方談話,被告吳文章於談話過程中逕自離開,並駕駛該車旋即加速倒車,撞倒閃避不及之訴外人方士瑜,將其輾壓至車底盤下,被告吳文章於將訴外人方士瑜壓在車下後,停頓一下後復再稍往前移動後才停住等情,業經刑事審判過程勘驗監視器錄影查驗,並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附於刑事一審卷內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三第54、93至95頁),可見被告吳文章明知訴外人方士瑜站於車後,且明知無預警倒車將撞倒訴外人方士瑜仍執意為之,並在撞倒訴外人方士瑜且壓在車下後,不思下車察看並予以救助,反而又往前行駛,益加明顯可見被告吳文章對於可能致訴外人方士瑜死亡之結果予以容任、不違本意及漠然之心態,其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吳文章稱無故意殺人之犯意,僅是過失致死云云,不足可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吳文章前開故意殺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㈢、按被保險人故意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汽車為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蔣意美雖均否認有同意被告吳文章借用。然系爭汽車雖非被告吳文章所有,但係被告吳文章為上班代步向朋友所借得,業經被告吳文章於刑事審理中供 陳在卷 (見刑事二審卷第188頁),衡情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吳文章與蔣意美為男女朋友正在交往中(此情為被告所均肯認,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吳文章亦自稱可自由進出被告蔣意美家中(見本院卷第130頁),而可自由進出之男朋友同時可隨意使用女友家中之車輛並非違背常情;加以被告吳文章與訴外人方士瑜並非事先約定見面,而係被告吳文章如往常一樣上班(此為被告吳文章於刑事偵查中經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稱,見刑事偵卷二第78至79頁),可見系爭汽車並非被告吳文章為逃避債務追討而特地偷竊之汽車,反而係被告吳文章經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蔣意美同意使用,而於日常生活中得以隨意取用之代步車無誤,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蔣意美均否認同意被告吳文章借用乙情,悖於事實。原告為系爭汽車之保險人,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蔣意美既同意被告吳文章使用被保險車輛(即系爭汽車),等同於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吳文章使用,是被告吳文章因故意行為,致訴外人方士瑜死亡,保險人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今原告依上開規定給付訴外人方士瑜家屬理賠金額共2,002,
916元(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相關單據等,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即2,002,916元內,自得依代位之規定,向行為人被告吳文章及出借汽車之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求償,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代位向被告吳文章、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求償,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蔣意美連帶負責部分,被告吳文章雖係得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同意使用車輛,但其並未使用系爭汽車從事與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業務有關之用途,被告蔣意美身為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資產隨意出借用於與業務無關用途之舉,固有不該,然此仍與其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無關,故縱被告蔣意美為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吳文章為109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為110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款規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文章、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2,002,916元,及被告吳文章自109年10月14日起、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自110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上開各項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