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寶慶2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盈國
訴訟代理人  賴敬婷
被   告  洪慧瑜
訴訟代理人 王 貴
輔 佐 人  洪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4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之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寶慶21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屬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積欠自105年7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2期,計22,950元【計
算式:系爭房屋坪數39.7坪,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為85元
,每月管理費為3,375元,每月汽車位清潔費350元,每月
機車位清潔費100元,以上每月合計3,825元,每期為3個
月計11,475元,2期共22,950元】,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
告被告繳交,被告均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確實有向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建商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預繳6個月管理費19,665元,惟
聚合發公司預收之款項移交原告後,不足以因應系爭社區
支出,而原告於105年4月23日經系爭社區召開第一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而成立,選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並制定
規約,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2款第3目規定「管理費
之收繳程序、起收日及收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故原告於105年4月會議決議「因社區管理費收支不平衡
情形,以維社區整體運作執行,自105年7月份起開始徵收
管理費,詳細收款方式另行公告之」,並逐戶寄發繳款通
知,其上記載依據系爭規約對於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故被
告應繳納105年7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共22,950元,而非
補繳差額,亦非重複繳納。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因本件管理費事件,於105年10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
召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針對原告重複收取管
理費事件做出決議「1.依所檢附買賣契約約定『買方同意
…預繳六個月管理費,…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管
理費收取標準變更時,買方應遵循之。』,且依雙方說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決議要重複繳納管理費,故既已繳
交6個月管理費,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管理費收
取標準變更(提高)時,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
補足差額。2.另管理費收支不平衡,請管理委員會斟酌實
際情形,如有需要,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管理費
收取標準。」。
(二)原告公告自105年7月1日起開始徵收管理費,惟管理費之
收取標準,依上開決議,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全體
住戶同意,不能僅由管理委員會開會或透過公告方式為之
,故原告並無權利變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
(三)被告向訴外人聚合發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於105年4月7日
交屋結算時已經預繳6個月管理費19,665元,此有交屋繳
款結算明細可稽,上開費用即為105年7月至12月之管理費
,原告要求被告另繳納管理費22,950元,顯係重複繳納。
縱認被告應繳納105年7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亦僅需補
繳差額3,285元(計算式:22,950-19,665=3,285)。
(四)被告預繳之管理費僅能供作管理費所用,不能因原告將管
理費另轉為社區公共基金或用於其他用途,再以管理費不
足為由徵收管理費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證明文件、管
理費請款單(含收費計算方式)、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財
務移交清冊、簽收單、存摺明細、財務表、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105年4月、7月會議紀錄、公告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為尊重
住戶自治及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以提升居住品質,對
於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法院僅得就決議或規約
之合法性為審查,對於管理費徵收之細節,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依民主機制決定之,非法院所得介入審究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向訴外人聚合發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於交屋結算
時雖已預繳6個月管理費19,665元,惟系爭社區基於私法
自治之原則,於規約第16條第2款第3目規定「管理費之收
繳程序、起收日及收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故
原告有依系爭社區規約所授予制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起
收日及收付方法之權限。又原告於105年4月會議決議「因
社區管理費收支不平衡情形,以維社區整體運作執行,自
105年7月份起開始徵收管理費,詳細收款方式另行公告之
」,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務表、會議紀錄、公告可證,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管理委員會在規約授權範圍內,自得決
議自105年7月份起開始徵收管理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繳納自105年7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22,950元,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變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權限,則無理
由。至被告辯以原告將管理費另轉為社區公共基金或用於
其他用途等語,不論是否屬實,要屬原告執行管理職務當
否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與被告應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無涉。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4款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
,經1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
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
9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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