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馮博民
訴訟代理人  廖淑美
被   告  劉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
第495號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日駕駛機車或自用小客車,載運自己所種
植之水果等農作物,或向鄰居等收購之農作物至嘉義市南田
市場販售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5年9月14
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
芋頭,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南田
市場販售,行經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之彌陀路與彌陀路327巷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
左轉,而貿然左轉欲進入彌陀路327巷內,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彌陀路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後再滑行撞及訴外人 馮寶財 所駕駛,於彌陀路32
7巷口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
因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右眼挫傷、顏面挫擦
傷、雙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廖淑美所有,業經廖
淑美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603元;㈡機車修理費53,400元;㈢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就醫及上下課交通費用4,325元、購買枴杖支
出500元、購買貝樂宜美姿墊支出2,380元、美姿墊清洗費
150元、照片沖洗費85元;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
371,44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43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當時行經交
岔路口疏於注意且未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5,40
3元不爭執,其餘購買草藥膏5,200元並無醫師證明屬於必
要療費用,亦非醫療院所開具,自不得請求;機車修理費過
高,無法採信;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原告提出之計程
車車資收據日期與看診日期不相符,無法證明係因看診支出
,原告主張枴杖、美姿墊、照片沖洗等支出,不能證明與本
件車禍有關,自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情形難
謂情節重大,請求3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嘉
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守禁止
左轉之標誌而違規左轉,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顯有
過失,復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行經交
岔路口時疏於注意且未減速慢行,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
查原告當時騎乘機車直行,對於突然違規左轉之被告車輛自
無注意之可能,原告應無過失,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603元,固據
提出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龍德
安損傷整復所出具之草藥膏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其中聖馬
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支出計5,403元,核屬治療原告所受上開
傷害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餘關於 龍德安 損傷整
復所民俗療法之草藥膏部分之支出,則屬由民俗調理師為民
俗傳統調理,並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即難認係因醫療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403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因系
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計53,400元(包含零件費用37,400元
、工資16,000元),業據其提出慶和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
證,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惟
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受損之部位與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項目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支出非必要修繕費用
之具體證據,所辯不足採信。衡以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
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0年
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5年9月14日,已使用1年10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20,258元(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6,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系
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36,258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105年9月27日至105年
10月18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及上下課,支出計程車車
資4,32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本院酌以
原告之傷勢,認倘其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應有相當之困
難及不便,衡情應有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及上下課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交通費用4,325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需購買枴杖支出500元、購買貝樂宜美
姿墊支出2,38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受傷
導致骨盆骨折行動不便,需輔具助行器(枴杖)及墊子使用
,有聖馬爾定醫院106年11月6日(106)惠醫字第000869
號函在卷可按,堪認上開輔具係原告生活上所必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枴杖、貝樂宜美姿墊支出共2,880元,核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支出美姿墊清洗費150元及照片沖洗費85元等語,
惟原告此部分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堪信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參酌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名下無不動
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田賦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衡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之過失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866元(計算式
:5,403+36,258+4,325+2,880+80,000=128,866)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8,8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但原告追加請求
機車修理費,而有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
負擔6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400÷(3+1)=9,
350。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7,400-9,350)×1/3×(1+10/12)=17,1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400-17,1
42=20,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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