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2499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農會即台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被   告  吳季憙 即草原行
       陳裕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簽訂之承銷同意書,請求被告賠償因積
欠應回收之外裝塑膠箱所生損害額新台幣49,636元本息而涉
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及被告住所在屏
東縣內埔鄉村○○巷00號等情,有前開同意書、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被告吳季憙即草原行營業所
固設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惟該行已於97年1
月14日歇業,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稽,該處
所已無從認定係被告吳季憙即草原行之營業所,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對被
告較為便利。至上開同意書第16條雖約定兩造如有爭訟,合
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為法人,且上開約定並
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小額訴訟自不適用
,而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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