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135號
原   告 雅居廚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兵維哲
訴訟代理人  周士淵
被   告  顏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製櫥櫃組,原告
即依被告之住家廚房內空間量身訂製,詎原告依約完工並安
裝完畢後,被告竟反悔指示原告將整組櫥櫃搬回原告工廠,
且拒絕支付貨款,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送來之櫥櫃組尺寸與品質都與當初約定不符
,被告即連繫原告,原告也同意來府載回修改,但三番兩次
與原告約好到府載回時間,原告均爽約未到,一再延誤致被
告無法趕及房屋修繕完工入厝吉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因產
品一直未完工,是否將整組櫥櫃載回取消本次交易,亦經原
告同意而將櫥櫃組載回,而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訂製櫥櫃組,然因原告始終
未依約交付被告訂製之櫥櫃組,故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
,原告猶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000元,要屬
無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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