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觸犯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5、1344、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害人即告訴人艾信諠無任何前科,素行較被告陳政良良好
,所為陳述較為可信。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有相當一致性,並與證人 程玉娟胡紅玲方武 之證述大致相符,顯然未隱暪案情。
㈡被告歷次有關如何自 吳慶城 處取得債權及告訴人家人照片,
及是否主動向告訴人提示照片等情,陳述前後不一及避重就輕,即非可採。
㈢原判決雖以胡紅玲與方武之證述,未提及被告有主動拿出告
訴人家人照片用以恫嚇,而認其2人之證詞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惟據其2人證述,方武曾在現場請胡紅玲報案,胡紅玲亦因而報案,倘如其等警詢中所稱,告訴人未遭暴力脅迫或其他恐嚇情事,何以警方能藉由其等之通知抵達現場,可知其等於警詢所證上開告訴人未遭暴力脅迫或其他恐嚇情事,並非事實,絕不可採。且依胡紅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無法與胡紅玲離開之原因,當係被告恫嚇所致。原判決未細繹其情,遽認胡紅玲等人所述無法作為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積極證據,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左,亦有悖於補強法則。
㈣被告於審理中否認見過告訴人之配偶、小孩等情,依其陳述
殊無可信,其向告訴人出示告訴人家人之照片,用心昭然若揭,告訴人指訴自屬可信。
三、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月間某日,自吳慶城處受讓取得對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債權,為向告訴人催討該筆債權,竟佯稱欲向告訴人之友人胡紅玲購買房子,以此方式誘騙告訴人出面,先於105年4月27日14時許,約告訴人、胡紅玲2人至 謝代書 事務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要告訴人一同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0樓拿550萬元支票,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驅車前往,於同日16時30分,告訴人抵達上址後,被告隨即拿出自吳慶城處取得之債權讓與相關文件,要求告訴人重簽支票作為擔保,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出告訴人老公、小孩之照片及戶籍資料並恫稱:「照片中是你老公、小孩吧!他掌握得很清楚」等語,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諭知無罪,其理由略為:被告曾自訴外人吳慶城處受讓取得對告訴人數百萬元之債權,案發當日係以欲向胡紅玲購買房屋為由,先至謝代書事務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以要支付尾款支票為名義,使告訴人與胡紅玲、方武等人一同前往被告位於前揭辦公處所,並在告訴人抵達上址,於該辦公處所之泡茶區拿出自吳慶城處取得之債權讓與相關文件,與告訴人商討前揭債務解決方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胡紅玲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為真實。告訴人固於原審證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告訴人提出告訴,無非即係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難免夾雜其個人之主觀認知,而或有慌張致記憶不清、誇大或渲染之處,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依據證人胡紅玲、 杜燕豪 於原審結證之證詞,均未提到被告有主動拿出告訴人家人之照片,並恫稱:「照片中是你老公、小孩吧!他掌握得很清楚」等情,是其2人之證詞均無法作為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恐嚇危害安全言詞之積極證據。又與告訴人全程在場並陪同至警局製作筆錄之證人方武,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到場前沒有人遭到暴力脅迫或其他恐嚇情事等語,亦無法為告訴人前揭指述之佐證。且證人胡紅玲、方武,既均為告訴人之友人,當天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與告訴人復無仇恨恩怨,其等證詞應屬客觀,尚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故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前揭行為以資恐嚇乙情,除其片面單方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自仍屬有疑,尚難遽此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㈠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即「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胡紅玲警詢時證述」,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杜燕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認定就艾信諠指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依在場之人即胡紅玲、杜燕豪、方武之證述,無法據為補強艾信諠之指述。均係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先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被告就其辯解並未提出證據或所辯尚難證明,仍無從解免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尚不得僅以被告辯解不成立,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避重就輕,殊無可信,而推論告訴人之指述為真,仍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而以被告本身陳述之瑕疵,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與法有違。
㈢至上訴理由書所載「證人程玉娟」,起訴書未將其警詢列為
證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過程亦未聲請,然其係謝代書事務所之代書,於警詢證述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告訴人及胡紅玲於代書事務所之情況,上訴意旨亦未將之列為證據;另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及「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法組碩士論文【刑事審判中補強法則之研究】」,係屬另案判決或學術研究,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對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不同之評價,既經原審一一說明,檢察官再為爭執,逕指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揆諸首揭說明,難謂係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新事證提出之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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