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9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已滿18歲之甲○(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為朋友關係,二人於95年2月4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301室乙○○住處聊天時,乙○○突心生淫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徒手捶打甲○之腹部,致其因疼痛而半倒臥在地上,再違反甲○之意願,將其推至床上,並強行脫去甲○之衣物至剩餘內褲,再親吻甲○之臉、頸、胸部,及以手撫摸甲○之身體各處。嗣乙○○發現甲○欲撥打行動電話求救,乃以手掐住甲○之脖子,對之恫稱嚇:「若這樣做就讓妳死」等語,並持續違反甲○之意願,親吻及撫摸甲○之身體,以滿足自己之性慾。乙○○上述施暴過程中,造成甲○受有左腰、前胸挫瘀傷、後頸部擦傷之傷害。嗣甲○藉詞肚子餓,央求乙○○讓其出外用餐,始得以脫身。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甲○之警詢、偵訊證詞。⑶00000000醫院驗傷診斷書。⑷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
三、被告以強暴、恐嚇等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復按刑法強制猥褻罪原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實施強暴而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故不另論以傷害罪;又為強制猥褻所實施之恐嚇方法,為強制猥褻之部分行為,故亦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定:「依據鑑定過程及心理測驗所得結果,未見被告有明顯的性心理發展異常的證據,且依加拿大法務部之性犯罪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被告之得分為二分,預估再犯危險性為中、低危險,五年內再犯性犯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故本院認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有該院99年0月00日草療精字第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按,是本院認尚無令被告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五、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之95年2月間,然因其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0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8年12月9日始經警緝獲到案,自不得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