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95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56
8條第1項之規定,乃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且被告於上開住處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且於97年1月25日書立協議書,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協議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被告亦到庭表示兩造最後住居所是在新店市(參見本院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所地係「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且亦係原告主張遭被告施家暴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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