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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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於98年2月4日入監執行,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5月6日以法矯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9月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24日後,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99年8月10日,亦有臺灣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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