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幸福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98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99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