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於98年2月底,結識當時已滿14歲而未滿16歲之少女甲女(代號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而於同年3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嗣甲○○於98年4月底時,見甲女之國中學生證後,驚訝之下詢問甲女之年紀,甲女告以僅15歲,甲○○原本仍半信半疑,但經甲女表明可至其就讀之國中接送,甲○○依約前往,始信甲女確實未滿16歲。甲○○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經甲女之同意,於98年5月底某日,在甲女住家(地址詳卷)之房間內,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次;復另行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經甲女之同意,於98年8月底某日,在上開地點,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次;又另行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經甲女之同意,於98年10月底某日,在上開地點,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次。嗣甲女於98年11月發現自己懷孕,遂告訴其母,再由甲女之母親攜甲女至醫院進行流產手術,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A)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女之父於警、偵訊時之指訴、證人甲女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 曾寶嬌 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復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請假單存根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對甲女為性交時,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亦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3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甲女係00年00月0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於被告為前揭性交行為時,甲女係屬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依法應負刑責。是核被告甲○○前揭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甲女所為之前開3次性交行為,分別相隔3個月、2個月之久,非於密集之時間接續實施,是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接續犯意,容有誤會。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考慮被害人甲女未滿16歲,智能尚未臻於成熟,即貿然與之發生性行為3次,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係兩相情願,情不自禁而觸犯本案,其於犯後並坦承所有犯行,尚有悔意,又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調解庭中均表示不願追究,另本院亦定2次調解期日,命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試行調解,然因雙方調解條件未能合致而未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仍能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難逕認被告對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意,此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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