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飲料壹包、手套伍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聖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慶安宮」香客大樓前階梯時,見 謝政宏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運動飲料12包及白色綿質手套5雙,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飲料及白色綿質手套,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謝政宏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 吳聖哲固 坦承其於111年1月21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慶安宮」香客大樓前階梯時,見謝政宏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運動飲料12包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飲料等情,然否認同時竊取白色綿質手套5雙云云。惟告訴人謝政宏於警詢指稱:其同時失竊之物除了運動飲料12包外,尚有白色綿質手套5雙等語,而告訴人謝政宏前往「慶安宮」乃為維修冷氣,其隨身攜帶白色綿質手套5雙以供工作使用,實與常情相符,且白色綿質手套非屬昂貴之物,告訴人謝政宏與被告又無宿怨,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從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行竊運動飲料後,確實有拿取白色狀似手套物品之舉,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時,上已記載「竊取運動飲料12瓶及5雙棉質手套」,此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時、地,竊取告訴人運動飲料外,亦同時竊取告訴人白色綿質手套5雙等情,應堪予認定。綜上,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並因對告訴人道歉,而獲得告訴人原諒,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因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51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運動飲料12包及白色綿質手套5雙,除已歸還告訴人之運動飲料11包外,運動飲料1包及白色綿質手套5雙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