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 杜堯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O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案件於民國一O八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一O八年六月二一日、一O八年七月十五日、一O八年八月五日、一O八年十一月二五日、一O八年十二月二三日、一O九年一月六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堯生要比對所聲請下來的筆錄內容,因為本人深覺有很大的出入,務必允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民國107年10月22日(聲請人誤載為107年10月21日)檢察庭、地院及高院開庭的所有錄音光碟等語(聲請交付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案件、偵查程序錄音光碟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當事人,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駁回上訴,於109年7月9日確定,是其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交易字10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108年6月2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3日、109年1月6日審理程序期日錄音光碟,係於該案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前述案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前述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