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38號原告 張嘉甫
楊龍慶 黃豐標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 林俊德鄭村隆張清庫蔡政庭鄭明賢利展峯黃志宏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張嘉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龍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豐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林俊德、鄭村隆、張清庫、蔡政庭、鄭明賢、利展峯、黃志宏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54號裁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490元,其中原告已繳納5,494元,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6元;第二審裁判費用被告已給付上訴費用19,468元,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各繳納500元,各暫免繳納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總計為23,968元(計算式:19,468+500×3+1,000×3=23,968)。又原告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應負擔百分之十六部分,其起訴金額分別為76,022元、78,000元、79,611元,總計為233,633元(計算式:76,022+78,000+79,611=233,633),張嘉甫占32.53%(計算式:76,022÷233,633=32,53%),楊龍慶占3
3.39%(計算式:78,000÷233,633=33.39%),黃豐標占34.08%(計算式:79,611÷233,633=34.08%)。
三、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即13,852元(計算式:16,490×84%=13,85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林俊德、鄭村隆、張清庫、蔡政庭、鄭明賢、利展峯、黃志宏已預納共4,495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357元(計算式:13,852-4,495=9,357);原告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應負擔百分之十六部分,即2,638元(計算式:16,490-13,852元=2,638),其中張嘉甫應負擔858元(計算式:2,638×32.53%=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楊龍慶應負擔881元(計算式:2,638×33.39%=881,元以下四捨五入)、黃豐標應負擔899元(計算式:2,000-000-000=899),扣除三人皆於起訴時預納333元,故張嘉甫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25元(計算式:858-333=525)、楊龍慶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48元(計算式:881-333=548)、黃豐標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66元(計算式:899-333=566)。
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即13,852元(計算式:23,968×84%=20,13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上訴時已預納19,468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5元(計算式:
20,133-19,468=665);原告張嘉甫、楊龍慶、黃豐標應負擔百分之十六部分,即3,835元(計算式:23,968-20,133元=3,835),其中張嘉甫應負擔1,248元(計算式:3,835×32.53%=1,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楊龍慶應負擔1,281元(計算式:3,835×33.39%=1,281,元以下四捨五入)、黃豐標應負擔1,307元(計算式:3,835-1,248-1,281=1,306),扣除三人皆於起訴時預納500元,故張嘉甫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48元(計算式:1,248-500=748)、楊龍慶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81元(計算式:1,281-500=781)、黃豐標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07元(計算式:1,307-500=807)。
四、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022元(計算式:9,357+665=10,022),張嘉甫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273元(計算式:525+748=1,273)、楊龍慶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29元(計算式:548+781=1,329)、黃豐標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73元(計算式:566+807=1,373),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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