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起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起嘉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起嘉於民國110年4月10日23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附載友人 丁弘侑 ,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與後昌路837巷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前,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逕自右轉,適有 黃士源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軍校路外側車道同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以致二車發生擦撞,致黃士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橈骨頭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雙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莊起嘉可預見案發時上開路口僅甲、乙車行進中,其駕駛甲車緊靠乙車右轉後,乙車旋即人車倒地,極可能係其騎車肇生本件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即便係自己肇事亦不違背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未即時報警處理或對黃士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離去。嗣黃士源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源(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147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騎車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後昌路837巷之情,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原在告訴人後方,從後方超過告訴人才右轉,沒有完全確認狀況,還是有過失,可能有擦撞,但當下並無感覺,伊右轉後聽見摔車聲響回頭看,因怕被波及且不知本件事故為伊造成才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0日23時33分許騎乘甲車附載丁弘侑,沿高
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前右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軍校路外側車道同向駛至該處,是時上開路口僅
甲、乙車行進中,乙車旋即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橈骨頭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雙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且被告於右轉過程聽見聲響並回頭察看發現乙車倒地,仍逕自騎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弘侑證述綦詳(警卷第7至9、15至16、37至39頁,偵卷第26頁,交訴卷第86至88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29至35、47至59頁,交訴卷第37至39、81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6頁,審交訴卷第70至71頁,交訴卷第44至
46、146至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質之告訴人證稱:當時伊騎車行駛在軍校路外側車道,被告在伊左後方,被告自左側超車在伊前方急切右轉擋住伊車道,伊雖急煞,但乙車車頭仍輕微摩擦甲車右後方向燈造成伊摔車,前後時間大約3秒,被告及後座之人轉進後昌路837巷後均有轉頭,知道伊摔車又騎走等語(交訴卷第86至88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騎乘甲車轉彎過程向右偏駛,乙車仍直行且旋即倒地向前滑行,甲車則左轉進入後昌路837巷相符(交訴卷第45頁),足見本件事故確係被告騎車超越乙車驟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而影響外側車道之告訴人行車動線,以致告訴人見狀未能及時應變,閃煞不及遂與甲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滑行。而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65頁),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騎車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是其於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係有過失甚明。
㈢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或修正後「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被告雖辯以不知本件事故為其造成才離開等語,然依其自承案發時上開路口僅甲、乙車行進中,及甲車右轉過程聽見聲響且進入後昌路837巷回頭察看發現乙車倒地等情,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車驟然右轉而影響直行之乙車行進路線,復與被告發現乙車倒地時間緊接,加以二車確有擦撞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可預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極可能與其前開駕駛行為有關,而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人車倒地過程極可能導致受傷結果,則被告於事發之際已年滿19歲且就讀軍校(交訴卷第151頁),既得預見此情且明知告訴人倒地仍棄之不顧,顯見其主觀上至少應有縱令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0年5月28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4於同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較修正前為輕,經比較應以較有利被告即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造成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檢警查緝,且犯後否認犯行,實值非難。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寬宥(交訴卷第33、152頁),並考量犯案時年僅19歲,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自 陳中正 預校畢業,現為海軍官校2年級學生,與父親及弟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交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請求對其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交訴卷第152頁),且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交訴卷第33頁),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時仍就讀海軍官校,為免入監服刑影響其完成學業暨後續軍旅生涯,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黃英彥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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