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堯生義務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堯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堯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晚間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大度路3段163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其右側為分隔島處所延伸之近障礙物線(槽化線),警告車輛駕駛人應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及跨越行駛,且當時雖甫為雨後、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地上標線指示,在車道內行車,即貿然右轉跨越近障礙物線,適 張安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度路3段同向分隔島右側之第4車道行駛至該處(起訴書誤載為機車專用道),見狀即立即煞車而失控打滑,張安平因慣性致其身體往前飛行,撞擊杜堯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框及車門,受有左側胸部嚴重鈍挫傷、腰部鈍挫傷瘀血、左側下肢多處擦傷鈍挫傷瘀血等傷害。杜堯生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安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合法: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安平告訴被告杜堯生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查本案交通事故係於106年10月19日晚間11時54分許發生,警方並於106年10月20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製作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斯時起,告訴人應即知悉犯人為本案被告,而應於6個月內即107年4月19日前提起告訴。而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表示提出告訴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7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第3頁至第6頁)。是被告雖爭執本案告訴已罹於時效,辯稱:本案事故1年多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然告訴人於告訴期限屆滿前業已提起告訴,其告訴應屬合法,被告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但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則得使該書面報告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爭執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證據能力(見偵查卷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本院10
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惟依證人即本案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製作人員 徐名靖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是執行車禍處理勤務,接獲線上警網通報發生本案事故,就趕到現場做後續處理,到達現場時,車輛已經移至路邊,當事人僅剩被告在場,告訴人已經到榮總救治,另外還有關渡派出所警員跟我們線上警網的同仁;當天有下雨,但我抵達現場時已經沒有下雨,路面是潮濕的,現場也有劃定位線,是關渡派出所警員定位,我再根據他們繪製的定位線繪製現場圖,但因為監視器畫面顯示的位置跟被告車輛現場定位線不符,到場的警網同仁說被告已經移動車輛,所以我第一次現場圖沒有幫忙被告做定位,後來被告要求,我才補繪在現場圖,並且在現場圖上註記;現場圖上我負責的部分是汽車定位、左邊的煞車痕跟文字敘述,其餘為警員 王清福 製作,圖上也有文字說明,警員王清福也有到場,比我早到場,相關的標誌定位、現場確切位置都是關渡派出所先定位;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也是我依據現場車輛受損狀況製作,車籍資料則是依據車號由系統代入,人別資料我則依提供資料繕打後由系統代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我製作,被告部分是在交通分隊製作,因為被告當時要提供行車紀錄器,我就請他回到交通隊製作筆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一)、(二)所記載的雨天、夜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內容,也都是我按照現場狀況製作,被告及告訴人均未飲酒部分,則是我在現場詢問雙方,雙方都表示未飲酒,我到現場也聞過,告訴人也同意不用酒測;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也是我製作,上面第三點是指被告、第四點指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6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圖草圖製作人警員王清福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當天在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另一名同仁即證人徐名靖則在處理另外一件車禍,所以我們這個巡邏網的4人就先到達現場,我到達現場後,有詢問派出所相關車輛的位置,派出所說雙方車輛都已經移動了,現場車輛、摩托車倒地位置,派出所有劃線,我就先測繪、拍照,後來就交給證人徐名靖處理,當時我畫的現場圖上並無自小客車位置及煞車痕,這部分是證人徐名靖繪製的,但路況、現場、方向我都有照相、繪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2頁)。證人即關渡派出所警員陳永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正常程序我們都會將車輛位置標線,但因為時間太久,所以我忘記本案究竟有無標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再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所示,其上確實記載證人徐名靖所述其到場時雙方車輛均已移置,係依派出所定位繪製等內容,足見本案上開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確係依據當時現場狀況所製作,即具有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甚明。而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卷附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6月2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8300400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06年航測影像所示車道、標線設置圖、108年7月10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83004375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06年航測影像所示車道、標線設置圖、108年7月2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830046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75頁),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不能當作參考云云。然上開函文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針對本案案發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之車道、標線設置情形,向本院函覆之內容,屬執行其所職掌之標誌、標線、號誌設施及安全設施等工程設計事項業務過程中,予以準確紀錄之事項,且該紀錄事項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可認該函文之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上開函文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又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卷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證據能力,並陳稱:本案行車紀錄器光碟是他人偽造,不是我提供的云云。然卷附之現場照片,係證人王清福於事故現場拍攝,業據證人王清福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而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予證人徐名靖、王清福確認後,證人王清福、徐名靖亦均證述該影像光碟確為被告所提供之原始行車紀錄器檔案(見本院卷第
143頁至第144頁、第202頁)。且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內容,該光碟內行車錄影器影像內容之時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相同,影像中所見之車輛行駛路段及案發地點、過程,亦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3頁,內容詳如後述),堪認員警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確屬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當日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被告雖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舉案件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287頁至第
291頁、第309頁至第315頁),爭執上開照片中之車輛並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為輪框不同,當天撞擊痕跡也沒有這麼嚴重,光碟亦非其所提供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為其事後所拍攝,與上開照片是否為證人王清福於本案事故現場拍攝一事並無關連;而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則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發照日期為96年8月23日,及車輛之顏色為銀色、廠牌為TOYOTA,但與被告所稱「輪框」全無關連,反係與上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廠牌一致,當然不足以證明本案卷附照片為他人所偽造;另就上開被告提出之檢舉案件表,則為被告單方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稱照片、影片為他人偽造製作一事為真,被告前開質疑,顯難遽採。綜上所述,上開現場照片為證人王清福於案發現場拍攝,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則為被告所提供之案發過程畫面,未經他人偽造、變造,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28頁、第276頁至第2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杜堯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下雨天,視線不是很好,路面狀況也不是很平坦,告訴人張安平在飆車,警員沒有向告訴人拿駕照,也沒有酒測,後來送到榮總;當天我有遵守交通規則,打方向燈慢慢開過去,不知道什麼東西撞到我,車輛有輕微凹痕;警察也沒有送交通裁決所,就說我有過失,過1年多起訴我;告訴人的受傷不是我造成的,是告訴人手硬摳著地面受傷;該路段並沒有禁止右轉,也沒有紅綠燈,槽化線有些是代表車輛可以通過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有打轉彎燈,慢速小心駕駛,是告訴人自己車速過快才跌倒,本案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案發時我騎乘機車直行時,時速沒有超過50,行經案發地點時,看到被告突然右轉,我就急煞前煞車,煞車時整個車將我人往前甩,導致我人撞到被告車後方,左側、左腰都有受傷,但機車沒有撞到被告車輛,是在地面滑行時毀損;我之前騎車時沒有遇過汽車在那邊右轉,是後來看影片才發覺到被告跨越槽化線右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
4頁)。而案發地點之大度路3段西往東方向車道為5線道,其中左側第1至第3車道與右側之第4至第5車道間則以分隔島隔開,分隔島處並有劃有往前延伸之槽化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又卷附被告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於檔案名稱「A車提供-000000AB車碰撞」影片中,可見畫面顯示時間為106年10月19日晚間11時53分至54分許,且自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3:53:28開始,可見一台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大度路3段直行;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3:53:51,A車行至設有現代駕訓班招牌之路口時,降低車速,接著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3:53:53開始至23:53:57間,A車跨越槽化線右轉;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3:54:00時,影片中有異常聲響,接著傳來碰撞聲,接著,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看到A車有輕微的晃動;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3:54:06至23:54:11時,A車停妥後,影片中傳來關車門的聲音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49頁至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當時直行於大度路3段西往東方向第4車道,見被告駕車跨越分隔島前方槽化線右轉,即緊急煞車閃避,致其身體撞擊被告車輛等節相符。再觀卷附現場被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見偵查卷第27頁、第19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確有擦撞損痕跡,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煞車閃避後,身體往前飛行撞擊被告車輛後方等節一致,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確為被告於上揭時、地,跨越地面之槽化線右轉往大度路3段163號旁道路行駛,致告訴人見狀煞車而失控打滑,並因慣性致其身體往前飛行,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框及車身而肇事。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然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7月10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83004375號函文所載,告訴人案發時所行駛之大度路3段西往東方向右側第4車道為混合車道,非機車專用道,應予更正。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側胸部嚴重鈍挫傷、腰部鈍挫傷
瘀血、左側下肢多處擦傷鈍挫傷瘀血等傷害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病程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第33頁至第38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於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凌晨2時至臺北榮民急診檢查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上開傷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就醫經過一致。是衡諸告訴人就診、驗傷時間與事件發生過程要屬連貫,並無遭其他外力事件介入,且驗傷結果亦與告訴人所稱左側、左腰之傷勢位置一致,因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就所受傷害之證述,亦屬可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辯稱上開傷勢並非本案事故所造成云云,應非可採。
㈢按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告車輛駕
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其駕車在道路行駛,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本案案發地點設置上開槽化線之目的,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管制工程處,該處函覆:路面車道分隔島設置槽化線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56條規定之近障礙物線等語,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
8年7月2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830046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上開標線設計目的在於指示汽車駕駛人路中有固定障礙物,應謹慎行車,並禁止跨越近障礙物線,侵入其他車道。而被告駕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度路3段163號前口欲右轉彎時,依當時甫為雨後、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勘驗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偵查卷第22頁),詎其竟疏未遵守標線之指示,即跨越近障礙物線右轉侵入右側之大度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第4車道,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㈣依證人即告訴人審理中所證述,可知其當時直行沿大度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第4車道行駛,且第4車道與其左側第3車道間又設有分隔島近障礙物線,告訴人應原可預期在第3車道行駛之車輛,應不至跨越近障礙物線後在其左側右轉,是被告前揭違反交通規定行駛之行為,足使告訴人猝不及防而發生車禍意外,而若被告切實遵守上揭交通法令駕車,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108年10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33076號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83133076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因
路面潮濕而自行打滑造成,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本案發生時間係於被告車輛跨越近障礙物線後,即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難認與被告違規跨越近障礙物線無關。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越速限行駛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無肇事逃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因傳拘未到經檢察官於107年9月12日發佈通緝,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9頁)。然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經警方緝獲後,後續之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均遵時到庭,應不能僅因被告曾於偵查中經1次通緝,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未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與被告與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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