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5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凱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牌皮夾壹個、水鑽項鍊壹條、白金戒指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凱琳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某黑輪攤位前等待購物時,見 潘玉君 所有不慎掉落在該黑輪攤位前地上之LV牌黑色皮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內有現金1,000元、水鑽項鍊1條、白金戒指1個及個人證件等物),明知上開皮夾應係他人掉落而一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將上開皮夾自地上拾取後,復將上開皮夾夾於腋下,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潘玉君返家後發現上開皮夾遺失,經查看前開黑輪攤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其發現上開皮夾遭侵占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前開黑輪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告訴人遺失之皮夾樣式照片1張、被告所有皮夾樣式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9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潘玉君所有之LV牌黑色皮夾不慎遺落在前開黑輪攤位前地上,隨後返家發現遺失後,隨即返回原處尋找並查看店家監視錄影畫面乙節,業經告訴人潘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基此,堪認告訴人潘玉君並非不知其所有上開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謂該皮夾係屬遺失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撿拾告訴人所掉落之上開皮夾後,並將之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且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另涉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易卷第76頁),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時貪圖個人小利,見他人不慎遺落之皮夾
,竟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反而予以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找尋該遺失物之困難,顯件其法紀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達成和解,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在夜市打工,家中尚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没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所侵占之LV牌皮夾壹個、水鑽項鍊壹條、白金戒指
壹只及現金1,000元,應均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尚未發還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有告訴人所有個人證件等物,雖未據
扣案,然衡酌該等證件乃屬個人專屬之物品,被害人事後可以透過補發程序取得,復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或經濟價值,是無論是為沒收實物或追徵其價額,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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