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安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
3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安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石安迪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09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於如起訴書所示時地,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產生
嫌隙,不思理性處事,竟在社群網站Instagrm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卷109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雖於犯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