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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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
分,面積零點貳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房屋置物室、及如附圖C所
示部分,面積貳點玖平方公尺之陽台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
原狀連同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壹拾伍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一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
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第297地號標示D、及293地號標
示A、B代號著色部分3地歸還原告。被告須支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850元之5年土地使用補償費,並自民國98年8月
4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每日17元給付補償金予原
告。」,嗣後原告於本院99年2月3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第293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
1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應支付原告3,620元之3年土地補償金,即10,860元,並自99
年1月1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620元補償
金予原告。」(見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
上揭主張,仍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
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並經被告同意,自為適
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市○○段第293、216-2及297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鄰地即嘉義市○○段294及298-3地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號之所有權人,原告
於民國98年2月24日請求地政事務所鑑界,經鑑界後發現被
告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第29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如附圖A、B、C所示面積18.1平方公
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依據民法
第184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至
98年12月之3年土地補償金,合計10,86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第293地號如附圖A、B、C所示面
積1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
告應支付原告3,620元之3年土地補償金,即10,860元,並自
99年1月1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620元補
償金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68年12月9日及68年12月20日與原告之父
親及長輩約定嘉義市○○段294、295及由293地號分割出293
-2與297地號土地一併出賣與被告,其後僅移轉嘉義市○○
段294、295地號土地與被告,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74年
,並有設定地上權,依據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原告應繼續
出租系爭地號與被告,並依民法第840條之規定,地上權人
對於地上物應與補償,倘原告主張為有理由,願以公告現值
1坪3萬元加計一半予以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A、B、C所示部分,面積為18.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
可稽。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年訂有賣渡書且伊於
系爭土地業已居住70多年,依法對於系爭土地得主張地上權
或租賃權之合法占有權源云云。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賣渡書其
上所載之內容,係為買賣契約,非為租賃契約,再者依被告
所提出68年12月9日契約書第11條雖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為:
嘉義市○○段293、294、295、300、301、297、299、296、
296-3地號土地內現在買受人使用部分之土地全部(實際面積
以分割結果為準)等語、同年月20之契約書第11條雖記載買
賣不動產標示為:嘉義市○○段299、293、297、294、295、
296-3地號土地內現在買受人使用部分之北側及西側如附圖所
示部分(實際面積以分割結果為準)等語。然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自承:當初渠等7、8位向原告之父親等人購買,惟伊之
部分未辦理清楚,已交付11萬與原告之父親等人,係買嘉義
市○○段294、29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分割出293之2地號、
297地號均因未移轉所有權登記,故未將價金交付與原告之父
親等人等情以觀(見本院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以,原告之父親於68年間未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與被告,被告亦未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從而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成立。被告自不得據上開契約對於原
告主張任何權利。依上開說明,被告提出之賣渡書、契約書
等證物,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之父親等人曾就其他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任何租賃權或
地上權存在。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A、B、C所示部分,係屬有據,自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0.2平
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房屋置物室、及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
2.9平方公尺之陽台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連同如附
圖B所示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
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
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
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
按。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
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自95年12月起至98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計算
之不當得利,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爰斟酌系爭土地位處於
嘉義市郊區,附近繁榮程度非高,被告所占用之大多部分係
屬空地,是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申
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於96年1月份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土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總計為18.1平
方公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元(計算式:1,600元×18.1×5﹪=1,44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至98年12月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4,344元(1,448元×3=4,34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344元,並自99年1月1日起
至完成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1,448元範圍內之請求,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超出此一範圍之請求,與法尚有未合,難
認有理由。又原告被駁回訴訟部分,佔整體訴訟比例甚微,
且不另計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以維公
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