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7607號)暨移送併辦審理(98年度偵字第2861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被告提供其在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
成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甲○○、乙○○、丁○○等人詐
欺取財,侵害四不同法益,觸犯四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