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7紙,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因資金吃緊,自94年底開始持支
票向第三人借款時,第三人要求需有原告之背書,始予借款
,原告係被告多年好友,為協助被告渡過難關,即依被告之
請求,於被告提出之支票上背書,或者亦開立本票於第三人
作為擔保。計被告提出經原告背書之支票有發票人為 賴永菘
者21紙,發票人為 戴美珠 者25紙,發票人為 謝章益 者16紙,
發票人為 劉世宗 (應為欣宗有限公司)者1紙,發票人為被
告甲○○者36紙(不包括後述2紙支票)。迄至95年中旬,
被告又急需資金過票,原告復協助其向第三人丁○○(或稱
陳千祥 )借款60萬元,當時除由被告簽發2紙面額各30萬元
之支票(票號分別為CCA0000000號、CCA0000000號)於第三
人外,原告亦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95年6月1日發票、95
年8月6日到期、757219號)1紙於第三人存執備償。嗣其中1
紙支票由第三人提示過票,另1紙支票被告無法付款,原告
為免該紙支票退票,乃與第三人協商以現金30萬元將被告簽
發之支票及原告簽發之本票取回。待95年10月3日,被告稱
其手上已無支票可供調借現金,又請求原告協助其過票,金
額約60萬元,原告因無支票提供被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17紙供被告調借資金,然後來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原
告,故原告亦未將上開CCA0000000號支票返還被告。從上可
知,被告之資金吃緊,不可能出借於原告,系爭17紙本票僅
係原告協助被告調借資金,供分期擔保之用,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否則,豈有除附表編號1之本票有記載到期日
外,其餘16紙本票均無到期日之記載,且被告又拖延3年始
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又被告提出之還款計畫雖係原告所書
寫,然此係為取信被告之債權人,使被告之債權人相信原告
確有積欠被告金錢之故,正如以支票向銀行借款,銀行會要
求借款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相同。再者,被告辯
稱原告係向其借用支票或金錢,為分期清償,始簽發系爭本
票於被告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其抗辯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其持有
系爭本票有何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7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3年間因要再開設一家托兒所,資金不足
,向被告借用現金30萬元及2紙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其中1
紙供原告向金主調借資金,另1紙則由金主收執,供擔保之
用。嗣其中1紙支票由被告幫原告過票、兌現後,原告非但
不還錢,亦不將另1紙支票返還被告。雖經被告催討,原告
仍說沒錢可還。如此拖延甚久,原告始簽立1紙還款計畫,
並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以分期返還借款。又原告陸續向被
告借票,被告曾將訴外人謝章益、戴美珠、賴永菘簽發之支
票借給原告,但其張數沒原告於狀紙上所列之多,其中謝章
益簽發之CCA0000000號支票及戴美珠簽發之SGA0000000號支
票亦係被告出錢兌現,不過原告向被告借支票,原則上應由
原告將款項存入帳戶,有不足款項時,再由被告存入。再者
,原告提出之本票(95年6月1日發票、95年8月6日到期、面
額60萬元、757219號)及借據均非被告所書寫。此外,票據
係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基礎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
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7紙,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1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查核屬實,應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17紙僅係協助被告調借資金,供
分期擔保之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已屬確立,當事人僅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例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因借貸而簽發票據之事實,為
執票人所不爭或自認,或者已有證據證明,可確認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後,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
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即貸與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為協助被告調借資金,供分
期擔保之用,始簽發系爭本票17紙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所舉訴外人賴永菘簽發之支票21紙、訴外人戴美珠簽發
之支票25紙、訴外人謝章益簽發之支票16紙、訴外人欣宗有
限公司(負責人劉世宗)簽發之支票1紙及被告甲○○簽發
之支票38紙,與系爭本票之簽發完全無任何直接之關連,此
亦為原告所自承,該等支票根本不能據以證明原告係為協助
被告調借資金,供分期擔保之用,始簽發系爭本票17紙之事
實。且上開支票共101紙,經查得有原告背書者,僅有13紙
(賴永菘、戴美珠、謝章益、欣宗有限公司、被告甲○○簽
發之支票依序各為3紙、1紙、2紙、1紙、6紙),此有本院
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溪湖分行及神岡分行調取之支票
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稱該等支票101紙均經其背書等語,已
屬誇大,而與事實不符。何況,該13紙有原告背書之支票,
其中1紙欣宗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票號GL0000000),據證
人丙○○證稱印象中係原告向其借錢所交付等語;另1紙被
告簽發之支票(票號CCA0000000),據證人丁○○證稱被告
未透過原告向伊借錢,如原告有向伊借錢,就是原告借的等
語,可見該2紙支票並非被告持向訴外人丙○○、丁○○借
款,自亦無從以支票上有原告之背書,即得證明該支票係供
被告調借資金,作為擔保之用。另原告提出之95年6月1日借
據及面額60萬元之本票(95年6月1日發票、95年8月6日到期
、757219號),被告否認其上「甲○○」之姓名為其所簽署
,即難認被告有如借據所載簽發支票2紙,經原告協助背書
,並開立本票,向他人借款60萬元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
其自94年底開始,為協助被告向第三人調借資金,即於被告
提出之支票上背書,供擔保之用等語,無從信為真正。自亦
不能僅憑原告有於支票上背書,即得推論其簽發系爭本票17
紙,係為協助被告調借資金,供分期擔保之用。又被告辯稱
原告向其借用現金及支票,拖延不還等語,原告雖予否認,
但對於被告提出之還款計畫則自認係其所書寫。查該還款計
畫於95年10月3日書立,從其內容記載還款金額為688,000元
,於95年10月底前還款88,000元,自95年11月3日起,每星
期還款35,000元,利息10萬元補貼3千元,並附註95年11月
份開始,於每週四至皇家(應係指原告開設之皇家音樂教育
機構,設彰化縣○○鎮○○里○○街○○號)取款,並還回本
票等字觀之,原告確係因該還款計畫而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
無訛。則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用現金及支票,拖延甚久,始
簽立1紙還款計畫,並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以分期返還借
款等語,即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該還款計畫係為取信被告之
債權人,使被告之債權人相信原告確有積欠被告金錢之故,
正如以支票向銀行借款,銀行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票據原因關
係之證明文件相同等語。但原告既稱被告持支票向第三人借
款時,第三人要求需有原告之背書,始予借款,其為協助被
告渡過難關,方於被告提出之支票上背書,或者亦開立本票
於第三人作為擔保等語,即表示原告之信用必優於被告,須
有原告之背書或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以增加信用,第三人
方願借款於被告。倘原告積欠被告款項,尚需分期還款,其
信用顯劣於被告,第三人豈有要求信用低劣之原告為背書或
開立本票之理。是原告所述,前後予盾,顯不足採信。至於
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本票雖無到期日之記載,且被告又拖延
將近3年始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要均與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無關。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為真正,無從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7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
│1│95年10月3日│88,000元│95年10月31日│WG0000000│
├──┼──────┼───────┼──────┼─────┤
│2│95年10月3日│35,000元│末記載│WG0000000│
├──┼──────┼───────┼──────┼─────┤
│3│95年10月3日│35,000元│未記載│WG0000000│
├──┼──────┼───────┼──────┼─────┤
│4│95年10月3日│35,000元│未記載│WG0000000│
├──┼──────┼───────┼──────┼─────┤
│5│95年10月3日│35,000元│未記載│WG0000000│
├──┼──────┼───────┼──────┼─────┤
│6│95年10月3日│35,000元│未記載│WG0000000│
├──┼──────┼───────┼──────┼─────┤
│7│95年10月3日│35,000元│未記載│WG0000000│
├──┼──────┼───────┼──────┼─────┤
│8│95年10月3日│35,000元│未記載│WG0000000│
├──┼──────┼───────┼──────┼─────┤
│9│95年10月3日│35,000元│未記載│WG0000000│
├──┼──────┼───────┼──────┼─────┤
│10│95年10月3日│35,000元│未記載│WG0000000│
├──┼──────┼───────┼──────┼─────┤
│11│95年10月3日│35,000元│未記載│WG0000000│
├──┼──────┼───────┼──────┼─────┤
│12│95年10月3日│35,000元│未記載│WG0000000│
├──┼──────┼───────┼──────┼─────┤
│13│95年10月3日│35,000元│未記載│WG0000000│
├──┼──────┼───────┼──────┼─────┤
│14│95年10月3日│35,000元│未記載│WG0000000│
├──┼──────┼───────┼──────┼─────┤
│15│95年10月3日│35,000元│未記載│WG0000000│
├──┼──────┼───────┼──────┼─────┤
│16│95年10月3日│35,000元│未記載│WG0000000│
├──┼──────┼───────┼──────┼─────┤
│17│95年10月3日│4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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