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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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補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6,24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746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