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溢進
林裕崴張朝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丁○○、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和解書1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訴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就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丁○○未能尋求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丙○○強押告訴人進入車內,並帶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大姆哥」檳榔攤,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及被告3人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而如前所述,告訴人表明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是本院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手機共5支,就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部分,雖分別係用以聯繫告訴人、看顧「大姆哥」檳榔攤之 陳格偉 ,或互相傳遞訊息,此據被告丙○○、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非供作本案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構成要件行為(如撥打恐嚇電話或以其他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所用,且手機本為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其餘扣案之手機3支則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犯行相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鋁棒3支、木棒
2支、鐵支1支等物,被告3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或曾用於本案犯行,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3人以此等物品作為強暴、脅迫告訴人之工具,且未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被告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院執行感化教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前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糾紛,嗣戊○○於民國107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因感冒不適,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宿舍內,以手機臉書通訊軟體委請丙○○幫忙購買感冒藥,丙○○遂告知在身旁之丁○○、乙○○此事,丁○○認可藉機向戊○○催討債務,遂與丙○○、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宿舍外,丙○○以送感冒藥送到為由誘使戊○○出門,戊○○不疑有他,遂出門與丙○○見面,埋伏在外之丁○○、乙○○遂現身,並以人數優勢,對戊○○恫以如不上車,就要對戊○○不利等語,逼迫戊○○上車至他處談判,戊○○恐自身安全受到傷害,遂依照丁○○、乙○○及丙○○之命令,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丙○○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乙○○及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姆哥檳榔攤,戊○○入內後, 張溢進 要求戊○○需至少找朋友或家人湊出5萬元方可離開,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戊○○則趁張溢進等人不注意,傳送訊息向其母 陳雪茹 求救,陳雪茹報警處理,直至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警方才帶同陳雪茹至上址,戊○○因而獲救。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前與告訴人戊○○有債│││中之供述│務糾紛,於107年7月8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丙○○││││、乙○○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一同乘坐車││││牌號碼V5-0013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336號大姆哥檳榔攤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告訴人要被告丙○○幫│││中之供述│忙購買感冒藥,被告丙○○││││遂與被告丁○○、乙○○於││││107年7月8日凌晨2時許││││一同至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407號之2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一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13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姆哥檳榔攤之事實。│├──┼───────────┼────────────┤│3│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與被告丁○○、張朝│││中之供述│思於107年7月8日凌晨2││││時許一同至至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407號之2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一同乘坐車牌││││號碼V5-0013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336號大姆哥檳榔攤之事實││││。│├──┼───────────┼────────────┤│4│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告訴人要被告丙○○幫忙購│││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買感冒藥,被告丙○○遂與││││被告丁○○、乙○○於107││││年7月8日凌晨2時許一同││││至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407││││號之2找告訴人,告訴人為││││避免自身受到危害,方照被││││告丁○○之指示上車,與被││││告丙○○、乙○○、丁○○││││一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姆哥││││檳榔攤後,如未能湊足被告││││丁○○所需之金額,就無法││││離去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雪茹│證人於107年7月8日凌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5時30分許,接獲告訴人之││││求救訊息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告訴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3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姆││││哥檳榔攤,並在被告丁○○││││、丙○○、乙○○之看守下││││,待在大拇哥檳榔攤內之事││││實。│├──┼───────────┼────────────┤│7│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訊│告訴人要被告丙○○幫忙買│││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感冒藥之事實。│││份││├──┼───────────┼────────────┤│8│證人陳雪茹之手機通訊軟│告訴人對證人之求救訊息。│││體截圖1份││└──┴───────────┴────────────┘
二、核被告丁○○、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末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丁○○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丁○○以前揭方式要求告訴人償還債務,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虹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