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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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九列「沿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應補充為「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沿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出」。
㈡犯罪事實第十一列「右手及右上臂頓挫傷等傷害」,應更正
並補充為「左手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鄭勝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證人 趙路西趙路得 於本院之證述」。
二、核被告鄭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與告訴人同屬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雖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委由代理人 王麗花 與告訴人趙路西之姊趙路得達成調解,並由趙路得以代理人身份提出撤回告訴狀,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委任狀等在卷可參,然證人趙路西於本院證稱其係委任其父處理調解事宜,並未委任其姊趙路得與被告洽談和解等語;證人趙路得亦於本院證稱:我妹妹沒有委託我去,但是這件事情需要解決,委任狀上面趙路西的印章,是調解委員會說要蓋章,我是從抽屜裡面拿等語。是依證人趙路西、趙路得之證述,告訴人趙路西並未委任趙路得代為調解本件車禍事宜,趙路得以代理人身份所為之撤回告訴,自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證人趙路得所涉偽造文書犯嫌,由本院另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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