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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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木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木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遙控器共陸台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木成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甫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甫於98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及色情護膚店地址更正為「臺南市○區○○路4段374號5樓」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劉木成於本院之自白;②卷附證人 林麗娟 、 鍾宛臻 、 周淑貞 、 薛淑慧 、 黃淑卿 、 劉美秀 、 王瑞珠 、 夏芹 、 沈子楺 、 張玲湘 、 林麗絲 、 韓伊倩 、 吳梵羚 、 蔡瑞娥 、 吳姿瑩 、 賴志和 、 康全誠 、 柯木榮 、 劉忠義 、 陳信江 等人於99年4月2日在警詢時之供述;③卷附證人康全誠、沈子楺於99年4月27日在偵查中之證述;④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名冊;⑤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⑥台南市政府99年6月3日南市建登字第09900600210號函;⑦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6月7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9945291890號函暨檢附平面圖等資料;⑧檢察官99年6月9日之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附件資料;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9年6月18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90029904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⑩台南市政府99年6月29建登字第0994066540號函;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劉木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是被告自99年3月18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其間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應認係包括的之一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謀取利益,足以敗壞社會良善風俗,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遙控器2個、櫃臺處遙控器4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為上開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契約書、消防安全申請書各1本、公告資料6張、櫃臺處聯絡處2本,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休息室內使用過保險套2包、使用過之衛生紙2團、蘆薈膠1瓶,係從應召女子與男客所查獲,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與沒收之規定不合,應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