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周于萱被告黃鴻飛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鴻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于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周于萱因被告黃鴻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10329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28日刑保字第98103294號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20日100年度執字第70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100年1月27日、100年1月30日、100年2月3日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