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寶貴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寶貴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給付 周立德 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拾伍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匯入周立德中華郵政指定帳戶內。
犯罪事實
一、邱寶貴於民國107年8月25日23時38分許,因周立德飲酒後以腳踹踢邱寶貴位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住處之大門,邱寶貴遂持木製球棒至門口與周立德理論,周立德則返家拿鐵撬回到現場,邱寶貴主觀上雖無致使周立德受重傷害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眼睛為人體脆弱部位,若持堅硬物體用力毆打他人頭部,可能因此擊中眼睛,使得眼球破裂或演神經病變造成毀敗他人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球棒朝周立德之頭部揮擊,致周立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視神經損傷、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
二、案經周立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周立德、 周依儒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證人周立德、周依儒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周立德、周依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周立德、周依儒,顯已放棄對證人周立德、周依儒之詰問、對質權利,而證人周立德、周依儒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業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立德、周依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8年7月18日慈醫文字第1080001993號函暨檢附病情說明書、慈濟醫院108年10月15日病情說明書、證人周立德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條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但就該條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故亦無庸比較新舊法,仍適用現行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惟按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係基於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害行為當時之主、客觀情況,均應於審究犯意時,供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法院就行為人是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害次數、傷害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周立德間原無深仇大怨,僅因告訴人於深夜以腳踹踢被告住家大門,而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當時係在雙方均情緒激動狀態下,持球棒用力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且經本院勘驗當時現場監視器攝得之錄影內容,被告並未以球棒攻擊告訴人眼球之部位,而係往頭部揮擊,是本案告訴人之左眼視神經萎縮,確實係因被告揮擊頭部所致,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告訴人之左眼視能業因此產生缺損,且無回復之可能,其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結果殆無疑義。而頭部相對於其他人體部位,本即較為脆弱,若以木棒揮擊頭部,於客觀上當有造成眼睛受傷之可能,並非不能預見,然被告在主觀上確實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造成重傷害結果之故意等情,此可由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並未蓄意攻擊告訴人眼睛部位之動作即可理解,是被告主觀上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但其並無故意對告訴人造成重傷害結果之意思。是本案被告之行為固足以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但尚無庸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檢察官以重傷害罪予以起訴,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木製球棒,接續對告訴人多次揮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視神經損傷、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勢,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25日員警到場後,隨即向員警說明本案案發經過,並主動交付本案扣案之木製球棒及提供自家監視器畫面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10月2日吉警偵字第108002871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是被告於107年8月25日員警到場後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配合接受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在避免法律所定刑罰對於具體犯罪事實有過度嚴苛之情形,核屬例外所施救濟,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刑度,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亦即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是否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傷害致重傷犯行,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僅因他人深夜叫囂之行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眼重傷害之情節,認並不存在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其犯行業如前述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而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禁止傷害他人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視神經損傷、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勢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母親、太太、工作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之犯罪動機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被告持以揮擊之木製球棒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參以該球棒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爰不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各
1份在卷可按,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7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09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15日前支付1萬元,匯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另此部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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